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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微信群非法外之地 造谣需担责

    发布时间:2025-10-26 23:31    浏览次数: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在微信群里发布不实信息

损害他人名誉

是否需要担责

近日

汉阳法院

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

 

付大姐与范某是两个微信群的成员。此后,因双方对某一事物的理念不同,付大姐与范某产生分歧,二人多次在微信群中发生争执。2021年年底开始,范某多次在微信群中@付大姐,针对其发言进行点评,并在点评内容中多次发布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且多次在微信群中称付大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系不正当关系,并将上述言论长时间、多频次地在两个人数较多的微信群中转发,引起群内多人跟帖、点赞、评论。

 

 

付大姐认为,范某长期在人数较多的微信群中对其进行侮辱、谩骂及诽谤,严重侵犯其名誉权,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诉至汉阳法院要求范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汉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无视法律规定,不尊重他人表达不同意见,在微信群对付大姐进行侮辱、诽谤,损害了付大姐的名誉权,故依法判决范某在以上两个微信群内向付大姐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条规定:“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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