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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委托他人理财,95万亏74万,还能追回吗?

    发布时间:2024-01-30 10:09    浏览次数:

很多人为了实现财务保值、增值进行理财,也有部分人委托他人理财。但投资有风险,需谨慎决策;委托他人理财时,切勿盲目跟风,更不能做“甩手掌柜”,直到爆仓才追悔莫及。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委托人委托他人理财,95万亏损74万,最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受托人承担70%亏损责任,向委托人赔偿理财款51.8万余元。

 

案件详情

小东与小楠经人介绍认识,小楠口头委托小东为他进行投资理财,而有关投资期限、投资内容、利润分配、佣金比例等内容,两人都没有进行具体约定。随后,小楠分两次向小东转账投资款共95万元。小东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平台开设账户,将这笔投资款用于购买外汇并投资黄金。后来,通过聊天小楠得知自己的这笔钱全部做了外汇投资。后续的投资内容和理财细节,小楠未再过问。理财账户也一直由小东负责操作。

 

投资两年期间,小东多次向小楠支付收益,共计20.9万余元。但好景不长,小东在境外平台的投资账户爆仓了,分文不剩。除去投资期间小东向小楠支付的收益,小楠亏损了74万余元。眼看自己的钱款打了水漂,小楠把小东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自己的本金。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小楠和小东虽然没有签订协议,但双方已构成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小东将小楠的投资款通过境外平台投资黄金,按照相关条例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且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显然,小东、小楠未经批准从事外汇投资交易,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小楠作为投资者,没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小东作为受托人,投资账户由他实际控制使用,亏损也由他操作所致,因此对资金亏损小东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小东与小楠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小东赔偿小楠投资款51.8万余元。

 

小东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小东认为,在投资过程中他通过微信聊天、支付收益等方式告诉小楠相关的投资情况,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自己操作并无不当,对最终的亏损结果不存在过错。在投资失败的情况下,小楠作为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小东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小楠辩称,小东就投资款的具体投资收益、投资方式及理财款的使用方式对他存在欺骗,是造成亏损结果的直接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投资交易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本案中小东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同时,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本案中小楠和小东对投资亏损金额如何承担呢?

 

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小楠对于小东进行外汇投资的事宜是明知的,但其作为投资者,即便受限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无法对投资活动的具体细节做过多了解,但其理应对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小楠未能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小东在提供投资理财服务期间,没有把小楠的资金与他自己的资金进行区分,也无法证明投资交易的具体情况,而投资账户由小东实际控制,亏损产生由他操作所致。小东对账户资金亏损的形成存在较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承担亏损的比例,判决小东赔偿小楠投资款51.8万余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法官提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一般委托理财的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合意,但受托人未依法依规进行外汇投资交易,遂认定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鉴于双方各自责任,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赔偿。

 

在此提醒广大投资者,要理性投资,正确认识投资风险,了解投资信息,选择正规合法,有资质的投资机构或个人进行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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