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信息公告
- ·关于开展2025年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普法宣传活动
- ·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全市“民法典宣传月” 活动的
- ·关于印发《2024年全市守法普法工作要点》 的通知
- ·关于报送2024年度普法责任清单和领导干部学法清
- ·关于推进落实《“1名村(居)法律顾问+ N名法律
- ·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年
- ·关于开展2023年度武汉市十大普法主题 活动评选工
- ·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全市民法典主题宣传 活动的通
- ·关于印发《2023年全市守法普法工作要点》 的通知
- ·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市委宣传部 市司
- ·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市委宣传部 市司
- ·关于报送2022年度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 ·关于开展2022年度全国和全省“民主法治 示范村(
- ·关于印发《关于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 培
- · 关于印发《2022年全市守法普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0-27 04:13 浏览次数:次
“工厂的宿舍很小,只有我和爷爷,爷爷白天要去工厂干活,我只能跟手机上的小朋友玩。”
在厂房宿舍斑驳的墙角,五岁小然的童年被折叠成手机屏幕的微光。
当同龄人在父母怀中撒娇时,她只能对着虚拟动画里的彩虹发呆;当其他孩子举着风车奔跑,她的“伙伴”是爷爷布满老茧的手掌和工厂永不停歇的轰鸣。
直到法庭的法槌落下,这场关于“陪伴”的拉锯战才迎来转机……
近期,武汉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未成年人抚养关系变更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2021年,张某(男)和刘某(女)协议离婚,约定由张某(男)抚养当时年仅3岁的小然。
后来,张某和刘某各自组建新的家庭,小然随爷爷单独居住在某工厂附近的厂房宿舍中,白天爷爷上班时,小然便独自在房间中观看手机。
2022年至2023年间,刘某得知女儿的情况后多次希望探视孩子,多次遭到张某的拒绝。唯一一次探视成功,是取得张某父亲(小然爷爷)同意后,在幼儿园与孩子第一次见面,后续的探望也均被拒绝。
为让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成长的生活环境,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小然的抚养权,由自己照顾女儿。同时她承诺变更抚养权后,自己会配合张某正常探视孩子。
法院审理
本案中,小然已年满5周岁,其父亲张某在抚养小然期间,于2021年6月与他人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将小然安置在爷爷居住的某工厂宿舍,小然长期缺乏父母的陪伴,且爷爷年岁已高,还要工作,这样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
小然母亲刘某为中学教师,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刘某母亲(小然外婆)为幼师,且于2019年1月退休,刘某与小然外婆具有共同抚养小然的能力。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法院支持了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法院判决张某自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可每周探望小然一次,刘某作为抚养人应予以协助。
本案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法官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时,应以子女利益为本位,遵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虽然本案刘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不具备规定中的法定情形,但本案的特殊性决定其具有很多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正当理由”。
法官亦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孩子抚养权的争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角度,作出了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顺应法律原则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6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42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5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