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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奥特曼“被动出演”为哪般?

    发布时间:2024-04-15 22:00    浏览次数:

以案释法|奥特曼“被动出演”为哪般?

“光之觉醒—XX独家奥特曼主题世界开放啦”

“欢迎来XXX房产中心和奥特曼一起打怪兽”

奥特曼作为全球知名畅销IP,深受儿童群体喜爱,不少商家热衷于以此当作噱头吸引消费者,看似是拿捏“流量密码”,实则已逾越侵权红线。近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房产公司对外开展营销活动侵犯“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被告三公司合作承办了某房产项目,制定《奥特曼IP主题活动方案》,而后某房产公司通过其运营抖音号发布相关宣传视频,并开放抢票通道。

原告系经日本圆谷会社授权后,在我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享有“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的主体,在发现被告侵犯其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后,向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递交投诉材料和《行政查处申请书》。该局调查核实后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在收到上述改正通知的当日,就将奥特曼相关模型、道具全部撤出,并删除相关宣传视频及文章,取消原定奥特曼舞台剧表演活动。

经法院查明,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为宣传、推介其开发的商业地产某项目举办“觉醒-XX独家奥特曼主题世界”活动,在其发布的短视频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擅自宣传使用“奥特曼”人物形象,明显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还在其售楼处摆放奥特曼人物形象三维模型及展台,张贴“奥特曼”人物形象巨幅贴纸、海报,开展“换装”“拍照”“保卫大武汉”“扭蛋”等一系列包含“奥特曼”元素的闯关游戏以供游客换取舞台剧门票,筹划组织真人演出活动,亦明显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复制权及表演权等其他著作权利。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提交了涉案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及作品图,著作权人均为圆谷会社,在无有效相反证据证明圆谷会社对上述美术作品形象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依法应按登记证书记载认定圆谷会社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授权证明说明在涉案时间段内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涉案“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标权等权利,有权依法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

房产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在与策划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向真正权利人核实知识产权授权的真实性,至少存在明显和重大过失。该公司意图以内部的合同约定对抗外部著作权人,以此主张无过错并免除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三公司侵权行为表现及所侵犯权利种类并非完全同一,故该三公司应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后,动漫IP产业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得到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滥用动漫IP会造成法律起诉、商誉损失、禁售令以及经济损失等多重负面后果。只有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获取IP授权,才能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带来保障,真正实现双赢。

质量为王,服务助攻。在公众注意力愈加分散的当今社会,暂时的流量营销似乎行之有效,但话题噱头背后,做好产品质量保障,满足消费者多层需求或许才是最终“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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