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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离婚时将商品房“赠与”未成年子女可以撤销吗?

    发布时间:2024-01-04 17:06    浏览次数:

案件详情

肖某某系未成年人,乃母张某、父肖某的婚生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张某与肖某达成协议并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肖某某的抚养权归肖某,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某县东北新城的商品房赠与婚生子肖某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张某继续偿还。张某、肖某在离婚后不久,因张某无力偿还按揭贷款,张某与肖某商议后共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由张某持有余下卖房款(已扣除按揭贷款),肖某与张某交涉,要求张某应将持有的卖房款返还给肖某某,但张某认为卖房行为系赠与人张某与肖某共同达成合意的撤销赠与行为,故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交涉无果后,肖某遂以肖某某的名义起诉要求张某返还余下卖房款。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夫妻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的婚生子女,该赠与行为,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是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本质上属于夫妻在分割共有财产中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且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而该民事调解书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设立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未成年人子女凭该生效的裁判文书即已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而无需另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赠与人已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对张某辩称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张某与肖某因所谓的无力偿还按揭贷款,进而共同处置涉案房屋,该处置行为并非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张某与肖某的共同处置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肖某某的利益,张某与肖某应共同对肖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即张某与肖某需向肖某某返还原物或在原物返还不能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鉴于肖某某已年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又是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法院在征询其意见时,肖某某明确表示认可涉案房屋已被出售的既定事实,并只要求张某将剩余房款予以返还,由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代为保管,对其真实意愿,法院予以尊重,故最终判决张某应将其所获得的剩余房款返还给肖某某。

 

法官提醒

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同,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给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其本质属于夫妻在分割共有财产中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如该赠与条款(也即分割条款)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那么未成年人子女凭该生效的裁判文书即已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而无需另行办理变更登记,父母不得任意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法律分析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女的行为,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本案并不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子女之间并未达成赠与合意。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或承担任何义务,同时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该份民事调解书中就涉案房屋赠与的条款,并没有出现受赠人肖某某在民事调解书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其民事调解协议里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这仅是夫妻双方内部就房屋赠予给子女达成的合意,不代表夫妻双方作为赠与一方,子女作为受赠一方,父母子女之间已经达成赠与合意,父母与子女之间并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次,财产分割协议里关于财产归婚生子女的约定,有其特殊性,是夫妻双方对于是否同意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债务负担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

 

最后,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法律赋予当事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而张某与肖某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子肖某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夫妻在分割共有财产中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而该财产分割条款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的规定,案涉的民事调解书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设立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就已经完成了物权变动,因此,该物权变动并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条件,肖某某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赠与人已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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