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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致小偷意外死亡罪与非罪之争(武昌区普法办)

    发布时间:2019-08-15 10: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6日下午,年近六旬的银先生送孙女到博华学校领放假通知书。在校区内等孙女时候,突然看见学校保安李某和小卖部老板陈某,抓到一名偷电动车的男子严某。严某虽然被抓,仍不断反抗,想用力挣脱。银先生见状,赶紧上前帮忙,他和李某、陈某一起合力将严某制服。为了防止他逃跑,银先生和李某还一起用塑料包装绳,将严某的双手背在身后捆起来。即便如此,严某还是挣扎得很厉害,连外衣都挣脱了,嘴里一直吼着:“我记得你们了”。银先生担心将来会报复,于是顺手将严某挣脱的外衣盖在严某的头上,又将外衣的袖子交叉搭在严某肩膀上。之后,银先生便离开现场,回到自己停电动车的地方,等待孙女放学。
    银先生和李某将严某制服并捆住后让其坐在地上,便离开等待警察来处理。在警察到来之前,没有人再靠近过严某。很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普吉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一眼就看见了双手被反捆着躺在地上的严某。不曾想,当民警将严某头上的衣服拿开时,发现严某已经死亡。
    五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某死因的鉴定结果是:该男子系透气性差的外衣包裹,造成缺氧。在缺氧条件下诱发其自身潜在的疾病急性发作,属于心源性猝死。同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还表述:“根据调查资料示,死者头部被外衣包裹且死亡发生过程急促;现场勘验见死者头部盖有一件尼龙面料的防水运动服,该运动服透气性差,可阻隔空气造成缺氧环境。”通俗点说,也就是银先生的这一举动,是造成严某死亡的客观原因,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调查与处理】
    案发当天,银先生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015年6月27日,银先生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等待着调查和处理结果。2017年10月18日,五华公安分局对此案侦查终结,以银先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五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认定银先生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银先生大呼冤枉,一再声称自己始终未动手打过严某,也没有其他暴力行为。严某的死亡,是他本身的疾病直接导致的,与自己的无意举动没有直接关系。而随后的起诉过程却一波三折。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罪名定性不准确,2017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重新移送检察院起诉。2018年2月11日,检察院审查后,还是认为证据不足、罪名定性不确切,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9日补查重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9日、2018年1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8年3月12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做出对被不起诉人银先生不起诉决定。该院认为,银先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被不起诉人银先生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该予以支持和鼓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因不服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严某之子严果果(化名)及其监护人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8年6月7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2018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从本案上看,银先生具备了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三个方面,但在主观要件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分析观点如下:
1、银先生应当预见到自己(罩衣服)的这种行为会产生危险,但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
2、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证实严某死前有吸食、注射过吗啡类毒品的行为……此外,死者的吸毒前科材料反映,死者严某还有近十年吸毒史,并且据了解,曾经在戒毒所接受过强制戒毒。辩护律师认为,死者严某生前长期吸食毒品,各器官的机能及耐受性较常人低下,正是其特殊体质导致了最终的死亡结果。律师认为,银先生对严某的死亡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定性为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银先生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严某逃跑、挣扎阶段动作剧烈,可能也会造成缺氧状态的形成。
3、律师分析观点:在本案发生过程中,银先生的主观目的是见义勇为,制服偷电动车的违法犯罪分子,并不追求伤害偷车男子,也没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正当、合法,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银先生将外衣罩在严某头上,是见义勇为和扭送行为的延续,他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导致严某死亡
4、根据检察院不起诉书,银先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严某对本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银先生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长期吸毒,各器官机能及耐受性较常人弱,死亡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法对银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为和谐文明的法治社会宣传弘扬正义的正能量。银先生过失致人死亡案是一起典型生动的全民普法类法治案例。本来是做好事,却造成了他人死亡,成了“杀人犯”,当时银先生本人想不通,最终两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让银先生“心头大石头落地”。但另一方面,这个不起诉决定,意味着银先生仍“有罪”。而银先生的罪与非罪,曾引发较大范围的讨论。此案曾于2018年8月中央电视台央视节目《热线12》栏目报道,在社会上、网络等媒体上至今仍然可以看到相关的争论观点,尤其是银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支持银先生不构成犯罪及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占了大多数,他们认为,任何人的生命权都应该尊重和保护,但是此案中,严某的身体条件极差,存在着无法预见的巨大风险,见义勇为的银先生只要尽了一般义务即可,司法机关不能苛责他一边冒着眼前的现实风险同不法分子做斗争,一边还要冒着以后可能面临的巨大法律风险而小心翼翼如履薄冰。
    为见义勇为罪与非罪的法学理论提供有益的实践探索。该案进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研究,还是认为银先生应当预见到自己(罩衣服)的这种行为会产生危险,但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因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同时认定银先生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支持和鼓励,酌定从轻处罚。银先生的见义勇为行为最后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正如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附件中曾论述道:媒体普遍认为法院判决坚守了公平正义、捍卫善良风俗,较好体现了司法的惩恶扬善功能,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为居民群众热心行为提供正确的指引。对于本案,通过新闻网络等媒体宣传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引导群众树立规范的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公平道德,让挺身而出的正义不再束手束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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