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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串通投标案看变更羁押强制措施~

    发布时间:2021-04-08 10:58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W市J区教育局向区发改委提交了《甲学校维修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的函》。同年7月6日、7月18日,区发改委会下达《关于甲学校教学楼等维修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甲学校教学楼等维修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对甲学校1、2号办公楼及后院、教学楼及阶梯教室、学生公寓、花房进行维修改造,项目总投资估算人民币407万元,资金来源为区级财政资金。
      2016年7月11日,甲学校委托某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对教学楼及办公楼维修工程和防水及粉刷两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陈某通过中间人田某联系了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等6家公司。
      2016年7月25日,陈某将人民币12万元保证金转账给田某,田某将上述12万元保证金分别转给上述6家公司(各2万)的负责人作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9月16日,6家公司的负责人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原路返还给田某,田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人民币11.7万元退还给陈某。
      2016年8月,陈某组织A、B、C3家公司及D、E、F3家公司分别对甲学校教学楼及办公楼维修工程和甲学校防水及粉刷工程进行围标,B公司及D公司成功中标,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3675184.07元。陈某具体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并收到中标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3万余元。
【调查与处理】
      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由公安分局于2020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逮捕,由公安分局于次日执行;检察院开展对陈某羁押强制措施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2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可以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0条规定认罪认罚单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社会危险性低。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中提出要依法审慎适用羁押必要性强制措施。开展涉市场主体案件慎捕慎诉专项监督工作,注意结合认罪认罚、复工复产、生产自救、促进就业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依法及时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陈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法人,其还承接了A幼儿园建设项目,仅完成相关主体工程,还有大量工程等待施工,承接的B幼儿园装修改造项目尚未完工,对其长期羁押,会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无法与发包方正常结算工程款,进而会对相关企业、相关民生工程以造成负面影响,并会对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发放、农民工春节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可以取保候审。
      陈某患有严重疾病,右肾被切除,其身体状况不适合长期羁押。
【典型意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条被认为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95条再次对此进行了立法确认。《诉讼规则》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改为负责捕诉的部门,简化了审查流程,集中了评估主体优势,检察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审查力度。但因受传统办案观念、有罪推定惯性思维、羁押实用主义等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率一直存在过高的问题。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虽通过考核捕后轻刑率、细化“社会危险性”标准等途径推动落实,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善效果不佳。本案中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司法行为负面影响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主要审查路径,最大限度减轻判决前羁押对人身自由的侵害,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和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并对建立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广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树立全流程、全周期理念,培养检察人员随时审查的思维模式,排除狭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仅适用于捕后侦查、审判阶段的客观干扰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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